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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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前的司法实践中,会遇到因不动产登记系统仅设置 “被担保主债权数额” 栏目,且只能填写固定金额,无法完整记载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如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导致登记金额与合同约定出现形式冲突的情形。
那么,如果抵押登记担保金额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时,应以哪个为准呢?
最高院在《张奔、陈思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案》中明确:
抵押合同明确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等费用的,即便不动产登记证明记载的担保数额低于合同约定,仍应以合同约定为准,且不因此加重担保人责任。
本案焦点是:抵押合同约定和抵押登记记载担保数额不一致,应以哪个为准。
本案中,张奔(甲方)与楚雄农商行鹿城支行(乙方)签订的《抵押合同》第一条约定:“1.1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依据其与楚雄明强新型耐磨钢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债务人)签订的下述1.1.1(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1.1.1借款合同(编号:0501011762171027510000005)”、第二条约定:“甲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抵押人张奔、抵押物共有人陈思敏均已签字并按捺手印,因此,张奔、陈思敏基于《抵押合同》的担保范围系明强公司欠付的全部款项。
而[云(2017)楚雄市不动产证明第0××6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记载的担保债权数额为200万元,客观上存在抵押登记记载担保数额与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范围不一致的情况。但按照《抵押合同》约定确定担保范围为14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有关费用,更加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另外,如前述分析,张奔、陈思敏应对明强公司欠付东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认定案涉房产的抵押担保范围为14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有关费用,并不会加重张奔、陈思敏的责任负担。故张奔、陈思敏主张东方公司只对其抵押房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2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能成立。
需要注意的是,2021 年 4 月 6 日,自然资源部印发《关于做好不动产抵押权登记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要求登记机构在登记簿中增设 “担保范围” 栏目,完整记载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等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登记簿就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所作的记载与抵押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登记簿的记载确定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事项。” 这一规定确立了 “登记优先于合同约定” 的一般原则,除非存在法定例外情形,否则应以登记记载的担保金额为准。
周军律师提醒,在自然资源部通知印发以后,抵押合同约定和抵押登记载的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不一致的,若当地登记系统已具备规范登记条件(如可通过备注栏补充记载),而当事人未要求完整登记,则仍需以登记记载为准。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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